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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2006年12月15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

青岛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

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2006年12月15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客运出租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许可,按照乘客要求提供客运服务,以里程、时间计费的五至八座客运车辆。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级市和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市和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稽查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出租汽车客运的具体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公共交通客运状况,组织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推广使用环保节能出租汽车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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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出租汽车经营实行行政许可制度。

  按照本条例取得的经营许可禁止转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例实施前取得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尚未到期的,经营权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客运出租企业

  第七条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车辆、停车场地和流动资金;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管理和驾驶人员,其中经营管理、技术和安全管理等岗位至少各有一名具有中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四)有良好的资信和财务状况;

  (五)有完善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八条需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根据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 申请者的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并签订经营合同;不予许可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客运出租企业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要求配备出租汽车车辆,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道路运输证和领取票据。

  出租汽车车辆除符合公安机关对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规定的车型、车辆颜色,标明客运出租企业名称和行业徽标,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

  (二)车内装置空车待租及暂停营运标志,贴有运价标签,安装统一选型的计价器。

  第十条客运出租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行政许可的期限、范围经营,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稽查机构的监督管理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二)规范驾驶员着装;定期对驾驶员进行法制、职业道德、文明礼仪、安全和治安防范等教育培训;

  (三)按照规定审查出租汽车驾驶员的服务资格;

  (四)检查车辆技术状况、安全设施和车容卫生,定期检查计价器及有关标志;

  (五)及时协助乘客查找遗失物品;对不能及时返还失主的物品,予以登记并妥善保管;

  (六)设置并公布投诉电话,实行二十四小时服务;

  (七)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要求报送相关资料;

  (八)遇有抢险、救灾等特殊客运任务时,服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的统一调度使用和指挥;

  (九)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客运出租企业应当组织协调本企业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交接班时间,避免集中交接班。

  第十一条出租汽车车辆归个人所有的,客运出租企业应当与出租汽车车辆所有者签订管理服务合同,按照约定提供服务,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和项目收取费用,实行收费公示。出租汽车车辆所有者应当遵守管理服务合同,服从客运出租企业的管理,按时缴纳管理费和有关税费。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管理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并协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管理费指导标准。

  第十二条客运出租企业合并、分立、迁移以及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报,并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客运出租企业应当按照核准的车辆数量投入营运,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营运。

  客运出租企业需要暂停营运的,应当经过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暂停车辆营运。

  客运出租企业需要终止营运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报。经批准终止营运的,应当按照规定缴销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计价器、标志灯及未用出租汽车客票,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倒卖、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标志灯和出租汽车客票,不得套用、伪造出租汽车号牌。

  第十五条鼓励客运出租企业通过依法收购出租汽车车辆产权和兼并、重组等方式,实现规模化经营。

  第三章出租汽车驾驶员

  第十六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取得服务资格证。申领服务资格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

  第十七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服从客运出租企业的管理;

  (二)营运时携带道路运输证,按照规定放置服务资格证,夜间营运时开启标志灯;

  (三)保持车辆整洁,定期换洗座套和对车辆消毒,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安全设施齐全有效;

  (四)按照行业规范和企业要求着装,使用文明用语,礼貌待客、热情服务;

  (五)车内无客时显示空车待租标志,交接班、约定候客等暂停营运时,显示暂停营运标志,不得无故拒载、中途甩客;

  (六)按照乘客指定到达地点选择合理线路行驶,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七)在每年的七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期间和十二月一日至次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按照乘客要求使用空调;

  (八)按照规定操作计价器,按照计价器显示金额和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收费,主动给付乘客当次出租汽车客票;

  (九)提醒下车乘客带好随身物品,及时归还乘客遗失物品,无法归还的,及时上交客运出租企业或者公安机关;

  (十)在营运站点候客时,应当进站排队、服从调度、按序待客;

  (十一)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交通稽查机构的检查。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对老人、儿童、病人、残疾人、孕妇等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八条出租汽车必须在批准的经营区域内经营,不得超出经营区域异地经营。

  出租汽车进入非批准经营区域后,不得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或者承接客人。

  第四章乘客

  第十九条乘客应当文明乘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权拒绝或者终止提供营运服务:

  (一)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或者违禁品、宠物以及可能污损车辆的物品乘车的;

  (二)不告知目的地或者前往目的地所经道路无法行驶的;

  (三)精神病患者或者醉酒者丧失自控能力且无人陪同的;

  (四)实施或者要求出租汽车驾驶员实施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条对要求驶离出租汽车经营区域范围或者前往偏僻地区的乘客,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要求其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派出所登记,并报告客运出租企业。

  乘客应当配合出租汽车驾驶员办理登记手续。乘客不配合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或者终止提供营运服务。

  第二十一条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途经收费路、桥(含渡口、隧道等)的,由乘客支付过路、过桥费用,但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在乘客乘车时提前说明。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计价器不能正常使用或者不使用计价器的;

  (二)出租汽车驾驶员不给付当次出租汽车客票或者出租汽车客票打印不清无法辨认的;

  (三)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空调的;

  (四)出租汽车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不能将乘客送至目的地的。

  第五章监督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管理服务规范,建立对客运出租企业的考核评估制度。

  对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客运出租企业,限期整改;对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设置投诉电话,接受乘客、出租汽车驾驶员和社会的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事项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理并回复投诉人。被投诉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配合有关部门的调查。

  对举报无证营运或者伪造、套用牌证营运等重大违法违章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二十四条客运出租企业和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抢险、救灾等特殊客运任务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拾金不昧、见义勇为、救死扶伤等事迹突出的;

  (三)积极参与行业文明创建、优质服务和社会公益活动的;

  (四)对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提出合理化建议被采纳的。

  第二十五条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出租汽车专用停靠站点并免费开放,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交通稽查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条例有关客运管理规定的行为,由交通稽查机构处理,其中,吊销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服务资格证的行政处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

  第二十七条客运出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之一的;

  (二)合并、分立、迁移以及变更其他登记事项未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报的;

  (三)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暂停或者终止营运的。

  第二十八条客运出租企业的出租汽车驾驶员违法经营受到处罚的次数,连续三个月每月超过企业出租汽车总数百分之五的,或者在连续六个月内累计四个月每月超过企业出租汽车总数百分之五的,责令限期整改,对该企业处以五千元罚款,并对其法定代表人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伪造、涂改、冒用、倒卖、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标志灯和出租汽车客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暂扣或者吊销道路运输证、服务资格证,同时收缴上述营运证件、标志灯和出租汽车客票。

  第三十条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按照以下规定给予罚款,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道路运输证、服务资格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二)、(三)、(四)、(九)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五)、(六)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八)、(十一)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在客运出租企业暂停营运期间擅自营运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超出经营区域异地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未经许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无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暂扣道路运输证。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涉及违反有关社会治安、交通安全、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税务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其中,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客运出租企业、出租汽车驾驶员,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服务资格证:

  (一)客运出租企业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二)套用或者伪造出租汽车号牌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

  (三)敲诈勒索、侮辱殴打乘客的;

  (四)欺行霸市、强拉强运及以其他方式扰乱出租汽车客运秩序的。

  第三十四条被暂扣道路运输证、服务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交通稽查机构接受处理。无故逾期不接受处理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销上述证件。

  被吊销道路运输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同时吊销其服务资格证。出租汽车驾驶员在半年内有其他违法经营行为受到处罚三次以上的,吊销其服务资格证。被吊销服务资格证的人员,三年内不得从事出租汽车客运业务。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稽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构依法对相关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汽车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适应汽车产业改革开放新形势,完善汽车产业投资管理,推动汽车产业高质量发展,依据《行政许可法》《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完善汽车产业投资项目准入标准,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规范市场主体投资行为,引导社会资本合理投向。严格控制新增传统燃油汽车产能,积极推动新能源汽车健康有序发展,着力构建智能汽车创新发展体系。

  第三条 坚持使市场在汽车产业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坚持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坚持开放合作、公平竞争;坚持谁投资谁负责、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类市场主体在中国境内的汽车投资项目。

  第五条 汽车投资项目分为以下类型:

  (一)汽车整车投资项目按照驱动动力系统分为燃油汽车和纯电动汽车投资项目,包括乘用车和商用车两个产品类别。燃油汽车投资项目是指以发动机提供驱动动力的汽车投资项目(含替代燃料汽车),包括传统燃油汽车、普通混合动力汽车,以及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等投资项目。纯电动汽车投资项目是指以电动机提供驱动动力的汽车投资项目,包括纯电动汽车(含增程式电动汽车)、燃料电池汽车等投资项目。智能汽车投资项目根据驱动动力系统分别按照燃油汽车或纯电动汽车投资项目管理;

  (二)其他投资项目包括汽车发动机、动力电池、燃料电池和车身总成等汽车零部件,专用汽车、挂车,以及动力电池回收利用、汽车零部件再制造投资项目。

  第六条 汽车整车和其他投资项目均由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实施备案管理。其中,汽车整车投资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二章 投资方向

  第七条 优化燃油汽车产能布局,推动产业向产能利用充分、产业基础扎实、配套体系完善、竞争优势明显的省份聚集。汽车产能利用率低的省份和企业应加大资金投入和兼并重组力度,加快技术进步,淘汰落后产能,增强市场竞争力。

  第八条 科学规划新能源汽车产业布局,现有燃油汽车企业应加大研发投入、调整产品结构,发展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燃料电池汽车等新能源汽车。严格新建纯电动汽车企业投资项目管理,防范盲目布点和低水平重复建设。新建纯电动汽车企业及现有企业纯电动汽车扩能项目,应建设在产业基础好、创新要素全、配套能力强、发展空间大的省份及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推动新增产能向新能源汽车消费需求旺盛和燃油汽车替代潜力较大省份集中。

  第九条 聚焦汽车产业发展重点,加快推进新能源汽车、智能汽车、节能汽车及关键零部件,先进制造装备,动力电池回收利用技术、汽车零部件再制造技术及装备研发和产业化。主要包括:

  (一)新能源汽车领域重点发展非金属复合材料、高强度轻质合金、高强度钢等轻量化材料的车身、零部件和整车,全功能、高性能的整车控制系统,高效驱动系统、先进车用动力电池和燃料电池产品,车用动力电池等制造、检测技术和专用装备;

  (二)智能汽车领域重点发展复杂环境感知、新型智能终端、车载智能计算平台等关键共性技术,车载传感器、中央处理器、专用芯片、操作系统、无线通讯设备等关键零部件和系统,推动技术研发能力、测试评价能力、军民融合能力、安全保障能力建设;

  (三)节能汽车领域重点发展高效发动机、先进自动变速器和混合动力系统等节能技术和产品;

  (四)动力电池回收利用领域重点发展动力电池高效回收利用技术和专用装备,推动梯级利用、再生利用与处置等能力建设;

  (五)汽车零部件再制造领域重点发展高附加值零部件再制造技术和工艺,推动零部件旧件回收和再制造产品质量控制等能力建设。

  第十条 调整产业组织结构,增强企业竞争能力。通过股权投资、产能合作等方式,推动企业兼并重组和战略合作,联合研发产品,共同组织生产,提升产业集中度。开展混合所有制改革,推动国有汽车企业与其他各类企业强强联合,组建具有世界一流水平的汽车企业集团。整合产、学、研、用等领域优势资源,推动汽车产业骨干企业组建产业联盟和产业联合体。推动汽车企业开放零部件供应体系,发挥各自优势,共同打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平台化、专业化零部件企业集团。

第三章 燃油汽车整车投资项目

  第十一条 禁止建设以下燃油汽车投资项目(不在中国境内销售产品的投资项目除外):

  (一)新建独立燃油汽车企业;

  (二)现有汽车企业跨乘用车、商用车类别建设燃油汽车生产能力;

  (三)现有燃油汽车企业整体搬迁至外省份(列入国家级区域发展规划或不改变企业股权结构的项目除外);

  (四)对行业管理部门特别公示的燃油汽车企业进行投资(企业原有股东投资或将该企业转为非独立法人的投资项目除外)。

  第十二条 现有汽车企业扩大燃油汽车生产能力投资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上两个年度汽车产能利用率均高于同产品类别(乘用车和商用车)行业平均水平;

  (二)上两个年度新能源汽车产量占比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三)上两个年度研发费用支出占主营业务收入的比例均高于3%;

  (四)产品具有国际竞争力;

  (五)项目所在省份上两个年度汽车产能利用率均高于同产品类别行业平均水平,且不存在行业管理部门特别公示的同产品类别燃油汽车企业。

  第十三条 燃油乘用车扩能投资项目,除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外,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应满足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的要求,异地新建扩能投资项目,建设规模应不低于15万辆且企业上年度总产量不低于30万辆。

  第十四条 现有汽车企业建设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生产能力投资项目,可不受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五)项约束。

  第十五条 现有汽车企业兼并其他同产品类别独立汽车企业,并将其转为非独立汽车企业且不增加其原有产能的,可不受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约束。

  第十六条 以下情况扩大燃油汽车生产能力,可不受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五)项约束:

  (一)在不新增汽车企业集团总产能的前提下,集团所属独立汽车企业通过调配内部产能,建设燃油汽车扩能项目;

  (二)在不新增所在省份总产能的前提下,独立汽车企业通过兼并重组建设燃油汽车扩能项目。

第四章 纯电动汽车整车投资项目

  第十七条 新建独立纯电动汽车企业投资项目(含现有汽车企业跨乘用车、商用车类别建设纯电动汽车生产能力)所在省份,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上两个年度汽车产能利用率均高于同产品类别行业平均水平;

  (二)现有新建独立同产品类别纯电动汽车企业投资项目均已建成且年产量达到建设规模。

  第十八条 新建独立纯电动汽车企业投资项目的企业法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已建立产品研发机构,拥有专业研发团队,具有纯电动汽车概念设计、系统和结构设计经历和能力;整车控制系统、车用动力电池系统、整车集成和轻量化等方面的研发以及相应的试验验证能力;车身及底盘制造、车用动力电池系统集成、整车装配等方面的研发以及相应的试制能力;研制的产品主要技术指标达到行业领先水平;

  (二)拥有纯电动汽车核心技术发明专利和知识产权,并得到授权或确认;

  (三)产品售后服务保障有力,承诺对项目建成投产后5年内销售的产品质量投保或由相关企业提供担保。保险公司或担保企业近3年年均净资产与担保期内新建企业销售的产品金额相适应。

  第十九条 新建独立纯电动汽车企业投资项目企业法人的股东,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股东在项目建成且年产量达到建设规模前,不撤出股本;

  (二)股东对关键零部件具有较强掌控能力,拥有整车控制系统、驱动电机、车用动力电池等关键零部件的知识产权和生产能力;

  (三)主要法人股东应符合以下条件:

  1. 股权占比高于三分之一;

  2. 控股的现有新建独立纯电动汽车企业投资项目均已建成,年产量达到建设规模,且不存在违规建设项目;

  3. 自有资金和融资能力能够满足项目建设及运营需要;

  (四)主要法人股东还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 汽车整车企业为主要法人股东的,其中燃油汽车企业上两个年度汽车产能利用率和新能源汽车产量占比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纯电动汽车企业上年度产量达到建设规模;

  2. 汽车零部件企业为主要法人股东的,上两个年度整车控制系统、驱动电机或车用动力电池的配套装车量累计大于10万套;

  3. 设计研发企业、境外企业等其他市场主体为主要法人股东的,研发且拥有知识产权的纯电动汽车产品,上两个年度累计境内外市场销售并登记注册的数量大于3万辆纯电动乘用车或3000辆纯电动商用车,或上两个年度纯电动汽车产品累计销售额大于30亿元。

  第二十条 新建独立纯电动汽车企业投资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建设内容包括:

  1. 纯电动汽车持续研发能力,在已有研发机构基础上,建立产品信息数据库,提升产品概念设计、试制试装、试验检测和整车运行状态监控等能力,研制的产品主要技术指标达到行业领先水平;

  2. 建设规模,纯电动乘用车不低于10万辆,纯电动商用车不低于5000辆;

  3. 车身成型、涂装、总装等整车生产工艺和装备,以及车用动力电池系统等关键部件的生产能力和一致性保证能力;

  4. 纯电动汽车产品质量保障、市场销售、售后服务及车用动力电池回收利用管理体系;

  (二)项目建成投产后,只生产自有注册商标和品牌的纯电动汽车产品。

  第二十一条 现有汽车企业扩大同产品类别纯电动汽车生产能力,燃油汽车企业上两个年度汽车产能利用率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纯电动汽车企业上年度纯电动汽车产量达到建设规模;拟生产产品的能耗、续驶里程等主要技术指标达到行业领先水平。

  第二十二条 现有汽车企业异地新建同产品类别纯电动汽车生产能力,除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外,项目的建设规模:乘用车不低于10万辆,商用车不低于5000辆。

第五章 其他投资项目

  第二十三条 新建汽车发动机企业投资项目企业法人应具备较强研发能力,研制的产品主要技术指标达到行业领先水平。新建汽车发动机企业和现有企业新增发动机产品投资项目,发动机产品应满足国家最新汽车排放标准相应要求。

  第二十四条 新建车用动力电池单体/系统企业投资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法人已建立车用动力电池产品研发机构,拥有专业研发团队,具有相关研发经历。单体企业应掌握材料等方面核心技术研发和试验验证能力,系统企业应掌握电池管理及热管理系统等方面核心技术研发和试验验证能力;

  (二)拟建设的设施具有较高智能化水平,在厂房布置、生产线设计、智能装备投入、数字化信息管理及生产环境控制、过程控制等方面能够满足智能制造的要求。单体项目生产工序应覆盖电极制备、化成、单体装配等工艺过程,系统项目应具备模组生产、系统装配及测试等能力;

  (三)产品主要技术指标应达到行业领先水平;

  (四)企业法人承担车用动力电池回收利用生产者责任,项目配套建设车用动力电池回收利用管理体系。

  第二十五条 现有车用动力电池企业扩能项目,除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四条外,企业上两个年度车用动力电池产能利用率均不低于80%。

  第二十六条 新建车用燃料电池电堆/系统投资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法人已建立车用燃料电池产品研发机构,拥有专业研发团队,具有相关研发经历。燃料电池电堆企业应具备双极板、膜电极等关键部件核心技术研发和试验验证能力。燃料电池系统企业应具备电堆控制系统等关键部件核心技术研发和试验验证能力;

  (二)燃料电池电堆项目应建设双极板、膜电极等关键部件和电堆组装的生产能力。燃料电池系统项目应建设电堆控制系统等关键部件和电堆系统组装的生产能力;

  (三)产品主要技术指标应达到行业领先水平。

  第二十七条 车身总成投资项目有关要求:

  (一)新建独立车身总成企业投资项目,企业法人应建立产品研发机构,拥有专业研发团队,具有相关研发经历,具备新材料、新工艺等车身轻量化核心技术研发和试验验证能力;项目应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建设应用碳纤维等非金属复合材料、铝等轻质合金或其他轻量化新材料的车身成型和组装等生产能力;

  (二)禁止新建应用普通钢板等传统材料、采用冲压焊接等传统工艺制造车身的独立车身总成企业投资项目。

  第二十八条 专用汽车和挂车投资项目有关要求:

  (一)新建专用汽车和挂车企业投资项目,企业法人应建立产品研发机构,拥有专业研发团队,具有相关研发经历,具备专用装置的技术研发和试验验证能力;

  (二)禁止新建仓栅车、栏板车、自卸车和普通厢式车等普通运输类专用汽车和普通运输类挂车企业投资项目;

  (三)专用汽车企业不得建设各类汽车底盘和整车生产能力,特种作业车底盘自制自用除外。

  第二十九条 车用动力电池回收、梯级利用、再生利用与处置等投资项目,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采用先进适用的工艺技术及装备,实现不可利用残余物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条 汽车零部件再制造投资项目,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企业具备相应的旧件回收能力,具有必要的拆解、清洗、制造、装配、质量检测等技术装备,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建立完善的再制造质量控制标准和生产规范,保证再制造产品与原型新品具有同样性能质量。

第六章 项目备案管理

  第三十一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按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制定并公开汽车投资项目备案服务指南,明确项目备案所需的信息内容以及办理的条件、流程等。

  第三十二条 企业提交的汽车投资项目信息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法人、股东构成等基本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包括项目名称、总投资额、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

  (三)项目符合本规定的说明;

  (四)项目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声明;

  (五)有关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三条 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发现企业以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信息等不正当手段备案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已备案项目信息发生较大变更的,企业应及时告知备案机关。

  第三十四条 项目法人应通过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进行项目申报,申请获得唯一项目代码,如实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等建设实施基本信息,并对项目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五条 地方发展改革部门要严格执行《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等规定,并通过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及时将项目信息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三十六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每季度应进行汽车投资项目的统计和分析。对信息不完整的,应要求企业及时补充相关信息;对建设内容与项目信息不符的,应责令企业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应依法予以处罚,并将其列入失信企业名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及相关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建立不定期抽查制度,对不符合规定的汽车投资项目进行公示,列入项目异常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责令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和企业进行整改。

第七章 协同监管

  第三十八条 各级地方政府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违规为汽车投资项目提供税收、资金、土地等优惠条件。

  第三十九条 对涉及产业安全的新建、兼并重组和股权变更等重大汽车投资项目,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及时进行反垄断审查。涉及外商投资的,还应按规定进行安全审查。

  第四十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与规划、国土、环境保护、安全生产、金融及行业管理等部门建立健全协同监管和联合执法机制,提高监管执法效率。

  第四十一条 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在监督管理中查实违规的汽车投资项目,由备案机关撤销其备案并抄送相关部门,由规划、国土、环境保护、安全生产、金融及行业管理等部门进一步处理。对经认定的严重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违反法律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建立健全监督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加强汽车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对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单位,给予约谈、通报,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在整改到位前暂停备案。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问责、处理。

第八章 产能监测预警

  第四十三条 汽车产能监测和统计:

  (一)汽车整车和关键零部件企业应将上年度相关产品产量、建成产能、在建产能和规划产能情况,于每年1月底前上报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及时掌握本地区相关汽车产品生产情况和产能变化情况,于每年3月底前将本地区上年度产量和产能汇总情况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四十四条 汽车产能发布和预警:

  (一)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建立汽车产能核查和信息发布工作机制,及时发布汽车产能变动信息,加强产能预警,引导企业合理投资,为地方汽车投资项目管理提供服务;

  (二)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健全本地区汽车产能核查体系,研判产能利用率变动情况,加强对企业的指导和监督,有效应对和及时化解产能过剩风险,不断提高产能利用水平。

第九章 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已审批或核准的汽车投资项目变更建设内容、主要股东等事宜,需报原项目审批或核准机关办理。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予以修订。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9年1月10日起施行。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新能源汽车企业清理规范专项行动前正式受理的新建独立纯电动汽车企业投资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在本规定实施前参照原规定研究办理。其他有关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针对摩托车吗?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是由国务院发布的,它主要针对的是汽车销售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其中涉及到的法律法规主要是机动车销售领域的,因此不包括摩托车。

与《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类似的法规是《机动车销售管理条例》,该法规也是由国务院发布,主要针对的是机动车销售的管理。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的范畴,因此《机动车销售管理条例》涵盖了摩托车的销售管理。

需要注意的是,《机动车销售管理条例》和《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并不针对同一种车型,应根据车型的实际情况来遵守相应的法规和法律条款。

试述汽车企业管理行之有效的方法?

一个企业要想生产生存和发展就必须要不断的努力提高自身的竞争力,提高企业的竞争力,必须提高基础的管理水平车辆不但是企业重量重要的固定资产之一,也是企业生产运营不必不可少的工具,可以是车辆贯穿企业运营的,每个环节企业通过完善且行之有效的管理汽车的产品质量,生产效率和企业竞争能力